|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新解读 |
|
| |
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主任 赵丽华律师 |
|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九月一日正式施行。这不仅仅引起医患双方对这部全新的法规十分关注,对从事此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来讲更是引发诸多思考。作为一名毕业于医科院校从事过临床医疗工作多年的专业律师,在此从患方的角度对这部新《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浅要分析与解读。
一、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先进性
1、有过错有损害即可赔偿
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二类三级,即: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二类,每类事故中分别为三个等级,即:造成患者死亡的为一级,造成患者严重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为二级,造成患者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为三级。
而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的分类,以患者的损害后果作为分级的标准。比较客观地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其中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废的为一级;造成中度残废、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为二级;造成轻度残废、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为三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为四级。而第四级是新增设的,原属于医疗差错而不属于事故的范畴。
所以,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范围作了重新设定,较前扩大了许多,乐观的讲,“新范围”几乎囊括了所有的过错,即对医疗事件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机会大了,鉴定的内容增加了,法院有依据判决了,对患者来讲行使维权和(或)索赔更便捷更有实效了。
2、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增强
原由卫生行政部门有着说不清道不明关系或联系的医疗鉴定委员进行鉴定,现改由学术中介机构??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学会建立专家库,患方有权参与鉴定、行使相关权利,包括随机抽取专家或申请回避、进行陈述并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鉴定等,以充分保障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透明性,以及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公正性。
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事故处理的关键环节,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在调解或判决医疗侵权纠纷或案件过程中所依据的重要证据,而行政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精通医疗技术的人员甚少,他们据以作出处理或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医疗鉴定结论。因此鉴定的公正是患方权利的实现的前提。而新的鉴定程序和方法使之变为现实。
3、取证更方便、病历真实性增高、隐私权得到保障
新《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并且规定了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具体内容,刚出台的《条例》配套文件《病历管理规定》再次强调患方复印或复制病历权利,以及医方应当尽严格保管病历,严禁涂改、伪造病历的义务。一旦医方提供的病历不真实,那么不仅不能用于医疗事故鉴定,而且在诉讼阶段更会处于举证不能的被动地位,因代价之大,将使涂改、伪造病历变得大大减少,病历真实性增高。除此之外,《条例》还规定了要求复印病历的特定人员,医院不得将病历复印给非权利人,以充分维护保障患者的隐私权。
4、患者的知情权得到空前的尊重
《条例》的另一配套文件《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再次重点强调尊重患者的知情权,特别指出,除了进行保护性医疗之外,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这与以往相比有了一个很大的进步。比较多见的是,医方向患者家属告知而非患者本人,患者本人对自己的病情却一无所知,这对患者的权利是一种侵犯。
5、医疗鉴定不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
老办法规定和以往的做法是,诉讼必须先申请事故鉴定;新条例明确了鉴定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或最重要的证据。此类案件既可以进行医疗鉴定,也可以进行包括医疗不当在内的司法鉴定,对一些事实清楚过错明显的案件,还可以不经过鉴定而直接援引相关的医疗规范作为证据。因此,医疗鉴定不仅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也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不尽如意之处
1、医疗事故处理赔偿过低,患方的损害得不到应有赔偿。
医疗事故不仅给患方造成人身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失,更严重的可能还是精神的损害,有些损害甚至终身的精神痛苦。新条例第50条第(十一)款,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废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与浙江省目前实施和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相比,相距甚远。对一些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患者(或患方),得不到适当的抚慰,应提高至合理的幅度。
2、鉴定人员以本地专家为主,鉴定结论仍有可能有倾向本地医院。
对争议较大或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鉴定,患方应有权提出将鉴定移交其他地区医学会鉴定,费用可由患方承担。
3、患方要求尸体解剖的请求得不到落实,又无法证明,权利得不到保障。
卫生行政部门应介入此事。
4、《条例》中特别说明“不是医疗事故不赔偿”。
在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患者已造成损害后果,但尚未达到“医疗事故”的程度或没有罗列在相关项目内,是否不赔偿?根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患方仍有权通过诉讼的程序,主张自己要求赔偿的权利。
三、医疗事故鉴定的准备
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是确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责任程度以及其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重要程序。所以患方在鉴定阶段应主动行使属于自己的相关权利。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注意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性
《条例》规定,患方应自知道和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否则,将丧失权利。
2、及时提交有关鉴定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材料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患方应在收到医学会通知之日起 10内提交有关鉴定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材料。否则,专家鉴定时可能会因缺少重要资料或无法全面了解医疗全过程而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甚至出现对患方不利的鉴定结论。
3、行使鉴定专家抽取权和申请回避权
根据《条例》的规定,患方应在该阶段充分行使鉴定专家抽取权和申请回避权,尽可能主动排除可能鉴定鉴定结论的人为因素。
4、积极参与鉴定。
患方应充分准备陈述意见和理由,对专家的提问尽可能客观准确、全面表述。
5、事先了解鉴定书的主要项目有助于患方的事先准备
鉴定书共有8个项目,其中特别重要的是第四项:医疗行为有否违法违规;第五项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六项医方的责任程度;第七项医疗事故等级。
6、再次鉴定申请权和时间规定
患方对首次鉴定的程序有疑议或对鉴定内容、结论不服,有权提请再次鉴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时效性,即自收到首次鉴定书之日起 15日内提出,否则尚失权利。
7、处理医疗纠纷或医疗行为致人身损害类案件的方法或途径不止一种
《条例》是处理医疗纠纷或医疗行为致人身损害类案件的新法规,对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特别在医患双方合解或行政部门调整过程中,《条例》是一个主要依据,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鉴定结论也同样是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且不必然成为有效证据。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一样,同样必须受法庭包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的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被法庭采信的证据才会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
所以,患方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各个程序中,都有角色、有权利,请全面了解《条例》相关的内容,用法律来切实维护患方的权益。 |
|
2002-12-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