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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讲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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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伊 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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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概述
一、我国水资源的基本情况
(一) 水资源概述
水是生命的源泉,是一切生命,包括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极为宝贵的自然资源。地球上的水分布在海洋、冰川、雪山、湖泊、沼泽、河流、大气、土壤、地层中和生物体内,并且紧密联系、相互使用、不断交换,形成一个完整的水的系统,称为水圈。全球水的储量很大,其中97.5%是咸水,而能参与全球水循环、在陆地上逐年得到恢复和更新的淡水资源,数量却仅为全球水储量的2.5%。这部分淡水与人类和许多生物的关系最为密切。虽然其在较长时间内可以保持平衡,但在一定时期。空间范围内,其数量却是有限的,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这部分陆地上可供人们使用的淡水就是通常所指的水资源。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是陆地上普遍存在的三种水体。地表水主要包括河流和湖泊水,由大气降水、冰川融水和地下水补给,经河川径流、水面蒸发、土壤入渗的形式排泄。地下水为储存于地下含水层的水,由降水和地表水的下渗补给,以土壤水为河川径流、潜水蒸发、地下潜流的形式排泄。土壤水为存在于包气带的水量,上面承受降水和地表水的补给,下面接受地下水的补给,主要消耗于土壤蒸发和植物散发,一般是在土壤含水量超过持水量的情况下才下渗补给地下水或形成壤中流汇入河川,所以它具有供给植物水分并连通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作用。因此,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之间存在一定的转化关系。
(二)我国水资源的基本状况
我国大陆上空多年平均年水汽输入量约18.2万亿立方米,输出总量约15.8万亿立方米,年净输水汽量约2.4万亿立方米。全国多年平均年降水总量为61889亿立方米,相当于年水汽输人量1/3左右。平均年降水深648mm,既小于世界陆面平均降水深800mm,也少于亚洲平均年降水深740mm。年降水量400mm等值线将全国分为湿润区和干旱区两大部分。400mm等值线以东多数地区湿润多雨,为主要农业区,以西绝大部分干旱少雨,多草原荒漠,为主要的牧业区。水资源的具体情况是:
1.地表水资源
我国江河众多,流域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5万多条,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也有1500多条。据统计,我国全国多年平均年径流量为 271 15亿立方米,平均年径流深 284mm。在地表水体中,水面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的湖泊约有2300个,总储水量约7090亿立方米。湖泊总储水量中约有1/3为淡水。全国冰川总面积约58500平方公里,总储水量约51000亿立方米。
2.地下水资源
地下水资源是地下含水量的动态水量,用地下水的补给量来表示。经计算,山区多年平均地下水资源量为6762亿立方米,平原多年平均地下水资源量为1874亿立方米。扣除山区与平原的重复计算量,全国多年平均地下水资源总量为8288亿立方米。北方地区地表水资源相对贫乏,平原区地下水资源量比较丰富,占全国平原地区地下水资源量的78%,为1468亿立方米。
3.水资源总量
水资源总量为当地降水形成的地表和地下的产水量。据计算,全国多年平均地表水资源总量为27115亿立方米。多年平均地下水资源量为8288亿立方米,扣除两者的重复计算水量7279亿立方米,全国多年平均水资源总量为28124亿立方米。
二、水法的立法、实施和修订
(一)我国水法体系的初步建立
水是生物圈的基本构成部分,它不仅是一切生物特别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但水资源短缺和水污染严重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面临的问题。为此,各国采取了许多措施,其中主要措施之一是制定相关的立法。
党和国家一直都很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工作。我国早在1978年就开始了水法的起草工作。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水法,并于同日由第六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九五”期间,国家颁布了《防洪法》、《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水资源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水利部同时制定和颁布了配套规章40件。1997年国务院还颁布了《水利产业政策》。同时地方性水法规的制定也深入进行。各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都相继制定了《水法》实施办法、《防洪法》实施办法以及河道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取水许可、水费、水资源费以及水政监察等方面的地方法规。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出台水法律4部、行政法规20项。部门规章90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水法规、政府规章和省级规范性文件700多件。初步建成了一个以《水法》为核心、多层次相配套的水法规体系,各项水事活动基本上达到了有法可依,为水利改革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
(二)1988年《水法》实施取得的主要成效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施行,标志着水利建设与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开创了依法治水的新阶段。《水法》颁布实施十三年来,全社会对水利工作的战略地位有了更高的认识,水资源作为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逐步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九五”时期是我国水利事业的重要发展时期,特别是1998年大水后,我国的水利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水利工作,提出了新时期水利工作的方针、政策。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把兴修水利摆在全党工作的突出位置;同年中央下发15号文件,对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作出了具体部署。去年召开的五中全会以及“十五”计划均再次强调了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性,把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到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明确了治水的方针,对水利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大幅度地增加水利投入,水利建设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1998到2000年的三年中,中央水利基建投资总规模近千亿元,是过去的3-4倍。2000年全国水利基本建设共完成投资613亿元,比上一年增加了115亿元,增长了23%。“九五”期间水利事业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虽然建国以来我国水利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我国水资源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随着人口增加和经济发展,我国洪涝灾害、干旱缺水、水环境恶化这三大问题越来越突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严重制约因素。水利发展和水法实施中的突出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洪涝威胁始终是中华民族的心腹之患。
近几年来,我国一些地区多次遭受洪水的袭击,给当地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一些江河防洪标准依然较低,长江中下游只能抗御10-20年一遇的洪水,辽河。松花江、珠江等流域防洪标准只有20年一遇。全国668座城市中仍有432座防洪能力低于国家的标准;水利工程老化失修严重,全国每年有50亿吨泥沙进入江河,造成河道、湖泊、水库的淤积,使其行洪、调蓄能力在下降;一些江河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较差,遇到特大洪水难以及时分洪,我国的防洪安全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2.水土流失严重,水污染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
全国水土流失总面积达367万平方公里,是国土面积的38%。虽然平均每年治理 3万平方公里,但每年因人为破坏又平均增加水土流失面积1万平方公里。土壤流失、土地沙化、草原退化,使这些地区生态环境不断恶化。我国每年有606亿吨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80%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流,造成了江河严重的水污染。目前的64%的城市河段的水已经遭受中度或严重污染。431个主要湖泊一半左右水质已经富营养化。由于不合理的开发,目前全国已经形成地下水超采区164片,总面积 18.1万平方公里;沿海一些地区地下水超采,造成海水入侵,总面积达 1500平方公里。水环境生态的恶化,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紧缺的矛盾,给工农业生产、人民生活和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3.水管理体制改革滞后,已成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障碍。
《水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在理顺水资源管理体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格局在全国已初步形成。但由于《水法》规定的“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致使水资源管理体制在实践中难以理顺,条块分割、部门职权交叉的问题依然存在。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的关系不协调,全国尚有40多座城市没有实现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量、水质分割管理的体制依然没有得到扭转。这种管理体制,不但严重违背水资源的自然规律,不利于各种水问题的有效解决,而且已成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障碍。
4.1988年《水法》不完全适应新时期水利发展的需要。
1988年《水法》受当时认识和立法条件的限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以及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主要表现在:《水法》中规定的水资源管理体制不完善,对流域管理没有作出规定,所规定的“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在实践中造成了水资源的分割管理,影响了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综合效益的发挥;《水法》规定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不完善,特别是在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和水资源保护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水法》关于水权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规定不全面,不利于有效保护各方的权益和利用市场机制优化水资源的配置;《水法》的法律责任部分过于原则,给执法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
5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依然存在,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亟待加强。
目前,无论是从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是从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来看,都还存在一些一直未能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一些地方的领导以言代法、以言压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屡有发生。例如,武汉市外滩花园工程位于汉阳区东六外滩、长江大桥桥头上游30米至1050米处,违反防洪法占用长江江滩达950米、宽60~ 80米,面积约80亩,在已经建完,并售出部分商品房后,受到了严肃处理。河南三门峡市铝厂在河道内违章建设自备电厂,占用黄河河床150~270米,形成阴水障碍,影响河道行洪,也是这方面的一个例子。此外,水行政执法队伍缺乏应有的法律授权地位,执法队伍机构建设及人员专职化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
(三)水法的修订通过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一系列方针政策,水利部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在总结1988年水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并研究借鉴国外水资源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0年6月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并专门进行了有关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还会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草案)》。该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事业单位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召开了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并且进行了调研,提出了对水法修订草案的修改稿。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经过四次会议的审议后,于2002年8月2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新的水法,并于当日由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讲 总则
一、水法的调整范围
法律的调整范围是指法律所规范或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本法的调整对象在水法第二条作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凡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水资源的开发活动、水资源的利用活动、水资源的节约使用和保护、水资源的管理活动,以及水害的防治活动,都要按照水法的规定进行。
同时,水法也规定了水法适用的例外情况,主要包括:
(一)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海水是水资源的一部分,属于水资源中的咸水资源,是地表水的一部分。但我国的海水和海域的管理和保护,由于涉及面广,牵扯到许多部门,在管理上一直实行与江河、湖泊等内陆水资源不同的管理体制和方式。而且,我国对海水、海域的使用管理,海洋环境的保护已经分别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配套行政法规。因此,这次修改水法时,对水法与这两部法律的衔接作出了规定,即“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这里的“有关法律”就是指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是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02 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对加强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按照这部法律的规定,在我国领海以及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范围内,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都适用该法的规定;在使用上述特定海域,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1983年3月1日起实施的;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按照这部法律的规定,在我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该法;同时,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该法。
(二)防洪活动
防汛抗洪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由于水法的立法目的中有“防治 水害”的内容,而且1988年立法时也没有专门的防洪法,因此,1988年 水法对防洪活动专门设立了一章,作出了相关规定。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l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该法已自l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防洪法是我国防治洪水工作的基本法律,是调整防治洪水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规范,主要规定了我国防治洪水工作的根本性问题、防洪规划、治理与防护、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防汛抗洪、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因此,本次修订水法,就没有必要再对防洪法的内容作重复规定了。所以新水法只是原则规定“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并在相应条款规定了水法与防洪法的衔接问题。具体的防洪活动,都应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由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与防洪工作紧密联系,无法完全分开,因此,新水法在一些规定上也提到了防洪问题,如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同时,新水法也对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方面作了补充,如不得在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等。
(三)水污染防治
水污染防治是保护水资源、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的重要环节。党和国家一直都十分重视水污染的防治。早在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同一年的1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1988年现行水法立法时,已经有了水污染防治法,因此,现行水法对水污染防治问题未作具体规定,只是原则规定“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决定,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一些问题作了修改,并增加补充了一些具体规定。本次修改水法时,仍对水法与水污染防治法的衔接问题,作了“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密切相关,不可能截然分开,因此,新水法也在一些问题上对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
1.关于对水质的管理。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依据之一。国务院环保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新水法在第三十二条对水质的管理问题作了规定,这样就划清了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保部门在水质的管理问题上的责任。
2.关于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并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禁止在该区域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备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应当搬迁。并在法律责任中作了相应规定。新水法对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予以进一步肯定。同时严格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这一规定实质上是要求在所有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无论是一级保护区还是其他等级保护区内,都不得设置排污口,比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严格了许多,是对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的修改。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新的水法实施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就应当依照新水法的规定,而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就不能再适用了。
3.关于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审批。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对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审批未作明确规定。新水法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即: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4.关于对水质状况的监测。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和国务院水利部门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新水法对水质状况的监测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保部门通报。
(四)有关国际条约的适用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的,并以国际法为准的关于确立、变更或者终止它们之间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国际书面协议。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同时缔结条约的国家的内政也不能干涉。所以允许国际条约和缔约国的法律存在不一致规定的情况存在。也就是说,允许任何国家对其缔结或参加的任何一个国际条约提出保留。
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同的,则应当适用这些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如果加入该国际公约时,我国有声明保留的条款的,则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的规定在我国不适用。因此,水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水资源的所有权
水资源所有权就是对水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是水法对水资源所有权的规定。是本次水法修订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
1988年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修订草案将这一规定修改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在对修订草案的审议过程中,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意 见:其一,认为根据宪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明确规定水 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尤其是目前我国水资源缺乏,现 有的水资源也有一部分污染严重,必须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其二,有的意见认为,按照修订草案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如果要使用其所有的土地上的水塘和水库中的水资源,还要按照修订草案新增加的“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这将加重农民的负担,不利于维护农民利益。其三,有的意见认为,对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排除在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之外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这类水库有大有小,数量众多,一般均需截取一定范围内的水流资源建成,目前的蓄水约占我国全部水库蓄水的四分之一;这类水库中的病险水库占了多数,目前维持这类水库运行和维护及除险加固的责任主要在各级人民政府身上,并且实际上现有的小一型、小二型水库也由国家在管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反复研究和讨论后认为,考虑到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宜恢复现行水法关于“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同时建议作出以下规定:一是将原水法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二是考虑到既要维护水资源全民所有,又要切实保障农民合法用水权益不受损害,明确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三是增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是为了调动和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兴办各种水利设施的积极性,明确其有关的权益,以利于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增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使用。这样修改,既可以与宪法及现行法律对水资源为国家所有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同时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的现有利益可以维护,不影响农民的实际用水权益。此外,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修建水库实施依法审批,有利于国家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可以防止因私建水库引起的上下游矛盾,兼顾了各方面的利益。
三、水资源的管理体制
新修订的水法对我国水资源的管理体制作出了以下几方面规定:其一,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上述规定是在总结我国1988年水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总结归纳出来的,是适应我国目前水资源管理实际的。
1988年水法实施以来,我国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取得了突出的进展。l999年,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经过有关部门的通力合作,成功地实施了黄河流域调水,黑河、塔里木河向下游输水和引黄济津应急调水,取得了流域统一管理和水资源科学调度、优化配置的初步胜利。朱总理指出“这是一曲绿色的颂歌”。l999年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开始对黄河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在基本保证沿黄省(区)城乡和工农业用水的情况下,黄河仅断流8天,而来水相近的1996年,同期断流时间为106 天。2000 年,他们进一步加强黄河水资源的统一调度,在北方大部分地区出现持续干旱的情况下,黄河没有断流。为了抢救塔里木河下游生态,去年以来已两次通过博斯腾湖向下游输水2.27亿多立方米,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同时,也在积极探索城市水务体制改革和水管理体制改革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城市是用水和排污高度集中、洪灾损失严重的地区,水问题最为突出。长期以来,城市的水源、供水、用水、排水、污水处理、废水回用、防洪等水事活动按条块分割管理,权力分散,职责交叉,管水质的不管供水,管供水的不管节水和排水,管排水的不管治污和污水回用。这种分割的管理体制造成了取用水的无序和混乱,进一步加剧了城市水资源供需矛盾,是致使城市水问题日益严重的重要因素之一。20世纪90 年代以来,深圳、上海等一些城市率先打破条块分割界限,建立了城市水务局,对城乡防洪、排涝、供水、用水、节水、污水处理及回用等涉水事务实行统一管理。这一水管理体制的改革受到各级政府的重视,发展很快,到目前为止,全国成立水务局或实施水务管理的市、县共804个。虽然本次修订水法时未对此作出规定,但实践证明,城市水务管理体制代表了水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
第三讲 水资源规划
一、水资源规划慨述
规划通常是技术经济相结合的综合性的中长期指导性发展计划,也是战略部署和宏观调控手段。水资源规划是国际上公认的进行水管理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从总体上进行防洪安排、资源配置和工程布局,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重要依据。
我国水资源的规划工作近年来也取得了一定成效。如为了适应治水思路的调整,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1998年以来,水利部先后组织完成了《大江大河治理近期专项工程建设规划》和《全国水利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可持续利用要求,体现资源、环境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的《21世纪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总报告》、《黑河水资源问题及其对策》、《塔里木河水资源问题及其对策》2002年2月都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黄河重大问题及其对策》也已经上报国务院,正在审查。目前正组织制定北方水资源规划、全国节水灌溉规划、全国水资源总体规划、全国和七大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与此同时,对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进行水资源论证,根据经济社会的要求和水资源的承载能力,贯彻“以供定需,以水定发展”的原则,保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对水资源进行规划,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水资源规划,水法在修订中专设一章,明确要求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就规划的种类、制定权限与程序、规划的效力和实施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二、水资源规划的种类
按照水法的规定,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这里所称的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是包括除害兴利与各项水资源开发利用事业的总体规划。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它是解决某一特定事项的单项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三、水资源规划的制定和批准
新水法对水资源规划的编制机关、编制程序、审批机关和审批程序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一)水资源规划编制前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是制定水资源规划的技术业务性工作,具有特殊重要性。这是由于水是自然环境中最敏感、最活泼的要素,防止水害和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就是要通过人工手段改变天然的水流状况,从时间和空间上重新安排水的布局。随着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的提高,涉及到复杂的工程技术、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问题,采用常规的勘测设计程序已经不够,必须进行多学科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才能全面系统地掌握客观实际,按客观规律办事,才能保证水资源规划的科学性。
(二)水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新水法对水资源的编制和审批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3.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为了保障水资源规划的顺利制定和实施,水法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四、水资源规划的效力
水资源规划是具有准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新水法的规定,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这就为各级水行政部门实施水资源规划管理提供了依据。
同时新水法还规定,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根据本法的规定,水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四讲 水资开发利用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原则
新修订的水法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原则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这是对水资源开发利用与除害兴利和兼顾各方利益关系的原则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这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我国历史上洪水灾害极为频繁,给中华民族带来深重灾难,防洪问题目前仍是我国的心腹之患。水法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有关各方利益的原则,有三点含义:一是兴建防洪为主的工程应当注意兴利,几乎所有以防洪为主的水库,都能将洪水化害为利,供给工农业生产和发电用水,几乎所有的排洪河道,都能同时收到供水、水运之利。二是以兴利为主的水工程,凡是有条件的都应当结合防洪,如水电站一般都能起到防洪作用。三是要采取正确的技术对策,使兴利与除害达到最优组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之间的利益,达到最大的综合效益。这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这是对水资源开发利用顺序的原则规定。在水资源供不应求时,依照什么原则安排各方面用水的先后顺序,在各国的水法中都有规定,一般包括生活用水与生产用水、农业用水与工业用水、公共用水与非公共用水、当地用水与邻地用水。老用水户用水与新用水户用水等方面的先后顺序。其中一个共同点,就是把生活用水放在用水先后顺序的首位。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对于事关广大人民生活和健康的生活用水,用法律规定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是完全必要的。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不能仅仅理解为用水的优先地位,还包括水利建设和城乡建设中,在兼顾工农业生产、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的同时,应当把解决生活用水的工程建设放到优先地位,在资金投人上实行倾斜政策。本法特别强调了要充分考虑干旱和半干旱地区的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三)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这是对跨流域调水问题的原则规定。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一般都是以流域为自然单元,统一规划,统筹安排。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重要城市和经济较发达地区,依靠当地和本流域水资源已经不能满足需要,因此长距离跨流域调水,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水利建设的重要任务。已经建成的引栾济津、引黄济青、引青济秦等工程,以及南水北调、引黄入晋、引大人秦、引淞入辽等都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巨型工程。这些工程涉及的问题更为复杂,涉及的面更为广阔,因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科学论证、统筹规划、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这是对地方政府开发利用本地区水资源的原则规定。要坚持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同时强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这是对水事活动民事相邻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在传统的民法和水法中,对水的民事相邻关系都有大量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水事民事相邻关系非常复杂,引水、蓄水、排水等方面都有复杂的相邻关系。水法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基本法,不可能详尽具体规定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具体民事关系的处理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水法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除上述原则性规定外,还对开发利用的方式和要求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农田水利
在农田水利方面,为了增强农业后劲,进一步体现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水法一是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二是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使用。
(二)水电事业
在发展水电事业方面,水法强调综合利用,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规定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对于水利发电来说,有两重含义:一、水能是水资源的一种重要功能,水利发电是水资源综合利用的一个重要方面。水利发电是我国蕴藏量大、潜力大、没有污染。经济效益高的能源资源。发展水电事业,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十分重要。二、要大幅度地调蓄江河天然径流,把更多的天然径流置于工程控制之下,特别是要削减江河洪峰,增加江河流量,使大量有害的洪水转变为兴利之水,必须修建大批蓄水量大、蓄泄自如的骨干水库。经验证明,在水电站的建设中,综合利用问题处理得好,就会在取得大量廉价电能的同时,对拦蓄洪水、改善航运条件。提供城市和工农业用水等方面,发挥很大的综合效益。水法强调“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多目标梯级开发”,是因为在水能丰富的河流上实行流域开发,必须是以水电站为主体,多目标梯级开发,既能取得最优的发电效益,也能取得最优的综合效益。由于水电站建设实力强,能量大,所以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求,否则,影响和危害也相当大。
(三)水运资源的开发利用
在水运航道和解决闸坝通航设施方面,水法规定,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徊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过去,在水利水电建设中,还存在闸坝碍航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了通航、竹木流放,同时也对渔业生产造成了损害。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把住新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关,对于现有碍航闸坝,应分期分批进行改造,这都涉及到谁负责实施谁负担费用的问题。
(四)新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新水法还对新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作出了规定,即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三、水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
随着我国水利事业的发展,水工程建设移民大量增加,如三峡工程等库区有数以千万计的移民。这些移民顾全大局,为了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够舍弃世代居住劳作的家园,接受政府的移民安置,可以说在物质和精神上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为国家作出了贡献。在1988年水法出台之前,由于种种原因,大约有三分之一人口的移民安置工作遗留问题较大,移民生活困难,有的影响到社会安定。国家对此十分重视,先后出台了许多法律和政策,对移民安置工作加以专门规范,并加大了贯彻落实力度,使这一问题得以较好地解决。为了进一步加强水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在总结以往经验教训和原有立法的基础上,水法在这次修订中,对移民安置的方针、原则等作了更加详尽具体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库区移民安置工作的关心和重视。
水法从五个方面对水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进行了规范:一是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二是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三是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四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五是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五讲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一、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一)水资源和水域保护概述
水资源、水域保护是指为了满足水资源的可持续再利用的需要,采取经济、法律、行政和科学的手段,合理安排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对影响水资源的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的各种行为进行干预的活动,以维持水资源和水域的正常经济使用功能和生态功能。
国家非常重视水资源、水域的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九五’期间,以长江、黄河中上游为重点的全国七大流域水土保持生态系统建设工程全面启动,综合治理水土流失面积23万平方公里。特别是1998年以来,连续三年年综合治理面积突破5万平方公里,治理的标准、质量和效益都有所提高。在50万平方公里的范围内实施了预防保护,15.6万个开发项目执行了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和“三同时”(建设项目中的水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人为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得到一定控制。加强了对重点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协同有关部门推动了对淮河、太湖和滇池进行工业污染源达标的第一步治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江河湖库建立3000多个水量水质监测点组成的水环境监测网络,对江河水质进行监督。全面加强了对供水水源地的控制和保护,完成了第一阶段水功能区划分工作。为有效保护地下水资源,北京、江苏、陕西、山西、辽宁等省、市相继制定地方性法规,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制开采区,控制地下水的过量开采。
(二)对水资源和水域保护的具体规定
l.制定水规划时应注意对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按照水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一是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二是维持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三是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2.水事活动和疏于排水问题的责任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按照水法的规定,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于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3.水功能区划的拟定
按照水法的规定,首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其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第三,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最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4.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在我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已经实行了多年。因此,水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同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5.对设置排污口的限制
按照水法的规定,其一,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其二,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6.工程建设中对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
按照水法的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责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7.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水法还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地下水开采作了限制。按照这一规定,首先,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其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最后,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8.对水害的防治
虽然我国的防洪法已专门对水害的防治作出了规定,但水法还是对有关问题予以了再次明确:其一,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其二,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其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以下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建设上述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9.对河道采砂的管理
为了稳定河势和防洪安全,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长江采砂管理条例》,对长江采砂的许可专门作出了规定。
10.严格限制围垦活动 水法对围垦活动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其一是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其二是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水工程的保护 对水工程予以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有大中小型水库 8万多座,堤防18万多公里,还有大量水闸、灌溉渠道、机电排灌站、机井以及其他各类水利工程设施,还有遍及全国各地的水文测报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航道上还有大量导航。助航设施。这些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财富和亿万人民的劳动积累。广大人民群众依靠大量的水利工程设施,抗御水旱灾害,保证了农业的稳产高产,保证了城市、工业和人民生活用水。水利工程设施都暴露在自然环境中,极易受到自然和人为的破坏。据不完全统计,每年受人为破坏的直接经济损失达上亿元。由于工程受到破坏,使水利工程不能发挥效益所带来的间接损失,更难以估计。因此用法律手段保护水利工程完全完整,防止破坏,在水法中对保护水工程及与水利相关的设施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一)水工程保护的具体规定
l.保护水工程的主体和客体
按照水法的规定,保护水工程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保护水工程的客体是: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2.水工程保护的安全管理机关
按照水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3.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不同层次管理的水工程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划定工程保护范围。水工程保护范围是为了保护工程的完全完整,禁止危害工程安全和工程效益的行为而划定的特定范围。按照水法的规定,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一是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二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保护范围。三是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四是在水 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 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六讲 水资额配置和节约使用
一、水资源的配置
(一)水资源配置的现状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水资源量只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l/4,而且时空分布又极为不均。全国按照正常需要和不超采地下水,缺水总量为300亿至400亿立方米,现在全国668座城市中有400多座缺水。全国城市日缺水量约l600万立方米,每年影响工业产值2300亿元。全国一般年份农田受旱面积1亿至3亿亩,遇干旱年份,水资源紧缺的问题就更加突出。从总体上说,我国因缺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了洪涝灾害的损失。
近年来,各级政府和水利部门认真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用水计划制度、统计制度等水资源管理的各项制度,极大地缓解了日益突出的水资源供需矛盾。目前共发放取水许可证70余万套,审批水量4500亿立方米,占全国总用水量的85%。全国除北京、河北、江苏的40多个城市外,各地都已经实现城区与农村、地下水与地表水统一取水登记,统一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调配。此外,全国加强了年度取水计划的审批、年终总结。取水许可证年检和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工作,使水资源管理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全国基本上形成了以水资源权属管理为基础,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格局。但是,这些工作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问题,还需要全社会经过长期艰苦的努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运用经济、行政和科学的手段,采取综合性的对策,实现我国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本法对水资源的配置作了规定。
(二)水资源配置的具体规定
1.水资源宏观调配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的制定审批程序和原则
新水法对水资源宏观调配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的制定审批程序和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按照水法的规定,一是由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二是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三是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四是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2.水量分配方案的制定和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是执行水资源宏观调配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的具体方案。按照水法的规定,一是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二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三是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四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3.用水管理制度
按照水法的规定,首先,我国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具体内容包括: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其次,我国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内容包括: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我国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二、水资源的节约使用
(一)我国节约使用水资源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节约用水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表现为节水灌溉成效显著,城乡供水能力不断提高,水电建设有新的发展。“九五”期间,各级水利部门把推广节水灌溉技术作为一项革命性措施来抓,全国用于发展节水灌溉的资金约430亿元,发展节水灌溉工程面积1.15亿亩,为“八五”的1.9倍。在未增加农业用水总量的情况下,新增灌溉面积6400万亩,相当于每年节水250亿立方米。同时,完成了一批大中型水源及供水工程建设,新增供水能力约400亿立方米;发展乡镇供水3800处,解决了5000万农村人口的饮水困难。水利系统新增水电装机1100万千瓦,其中小水电800多万千瓦;有338个县完成了初级电气化县建设任务。大力推进节约用水管理。“九五”期间,水利部编制了《全国节水规划纲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国家计委出台了《改革水价促进节约用水的指导意见》。2002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全面地提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政策和措施。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成立了部际的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全国已有18个省、市、自治区成立了省级节约用水办公室,采取技术、行政、经济等综合措施加强了对工业、农业和城市生活节水的管理。在农村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和进行灌区节水改造,全国重点组织实施了300个节水增产重点县建设、208个大型灌区以节水为中心的续建配套和更新改造,建设了668个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区。到1999年底全国节水灌溉面积达到2.6亿亩,与1980年用水相比,因亩均用水量下降,实现年节水729亿立方米。“九五”期间全国农业灌溉面积虽然增加了1200万亩,但是,农田灌溉用水总量基本保持不变。在工业节水方面,通过节约用水,目前全国万元GDP用水量已经从1980年的9820立方米降到1999年的680立方米。目前水利部正在组织各地制定用水定额,北京、天津、上海等城市开始推行用水定额管理。1997年以来上海市对1.8万户用水户实行计划管理,计划用水率达95%,每年约完成节水项目500余项,2000年万元工业产值用水量由1990年的298立方米下降到50.l立方米。2002年,又颁布了《上海市用水定额》,对95个行业,437种产品或服务制品制定了用水定额,实行计划用水,对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
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推广水资源的节约使用,本法在修订过程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二)水资源节约使用的具体规定
l.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节水职责
按照水法的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二是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产品和设备。三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四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2.项目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的节水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首先,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3.水费的缴纳
水资源本来是一种自然资源,没有劳动价值,也没有劳动价格转化而成的价格,但是水资源通过水工程的蓄、泄、引、提等措施,为社会提供水源,就投入了人们的劳动和物化劳动,它就不是自然状态下的资源水,而是具有价值和商品属性的水,供水人和用水人的关系,属于商品售受关系,用水人向供水人缴纳水费是理所当然的。同时,交纳水费客观上也促进和强化了用水人的节水观念和意识。因此,水法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七讲 水事件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一、水事纠纷的处理
(一)水事纠纷处理的现状
做好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可以合理使用和配置水资源,而且有利于避免激化民事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始终把调处水事纠纷作为一件大事,摆在重要议事日程,耐心工作,化解矛盾,理顺关系,使绝大多数的水事纠纷得到正确的调解。50年代起漳河上游两岸村民就因争水、争地等问题纠纷不止,多次发生爆炸、炮击和群众械斗事件,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中央的高度重视下,水利部、公安部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河北、河南两省密切配合,漳河水事纠纷的调解取得了突破,恢复了稳定的局面。“九五“以来,全国共调解水事纠纷43100件,纠纷涉及标的金额2亿元。
(二)水事纠纷处理的原则
1.地区间水事纠纷处理的原则 地区间的水事纠纷具有显著的地区性和群体性,纠纷双方的当事人代表是相邻地区的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此,水法规定地区间水事纠纷的处理原则是:一是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二是协商不成的,由上 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三是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这次修订水法对地区间的水事纠纷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考虑到:一、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代表,有权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依法对水事权益进行处分,也就是说这类纠纷在本质上属于行政争议,而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二、调处地区间的水事纠纷往往涉及到水资源的调配、江河治理、水利规划和水利建设,不少纠纷需要采取工程措施和巨额的资金投人,所有这些只有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才能胜任。
2.民事纠纷性质的水事纠纷处理的原则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性质,应当按照一般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程序进行调处。因此,本法规定的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有:一是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二是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是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3.政府的临时处置权
为了保障水事纠纷的及时与妥善处理,水法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二、执法监督检查
(一)水政执法监督检查的现状
近年来,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九五”期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了以建立专职执法队伍和提高人员素质为核心的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目前,全国已形成了省、地、县三级水行政执法 网络,组建了近7万人的执法队伍,同时,水行政执法队伍在执法能力和执法保障两个方面得到加强。近年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河道清障、打击非法采砂、清除河湖堤防违章建筑和查处无证取水为重点查处各种水事违法案件。在执法工作中推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巡查制;采取集中打击和经常性管理相结合的做法,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九五”以来全国共查处水事违法案件15.14万件,挽回直接经济损失1.02亿元。90%以上的案件得到了及时查处,95%以上的水事纠纷得到了及时协调,水事秩序明显好转。
然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依然存在,水政执法监督检查和执法队伍建设亟待加强。目前,无论是从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是从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来看,都还存在一些一直未能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一些地方的领导以言代法、以言压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屡有发生。近几年新闻媒体报道的多起非法侵占河道的案件就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如2001 年11月19日中央电视合《焦点访谈》栏目报道的湖北省武汉市外滩花园工程建设就是一例。武汉市外滩花园工程是武汉江滩开发项目,位于汉阳区东门外滩、长江大桥桥头上游200米至1050米处,占滩长950米,占滩宽度60~ 80米,占滩约80亩;由武汉鸿亚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项目总投资1.15亿元,于l997年4月开始施工,目前已经建完,并已售出部分商品房。据了解,该项目是经湖北省、武汉市有关领导同意和武汉市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l995 年9月省政府专题纪要明确将其作为武汉市规划“两桥”开发的启动项目。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该项目应经湖北省水利厅初审,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实际情况是;湖北省水利厅在2000年6月才对该项目作了批复,也未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河南省三门峡市铝厂在河道内违章建设自备电厂也是这方面的一个例子。河南省三门峡市铝厂自备电厂位于青龙洞河左岸滩地上,是中外合资项目,装机10万千瓦,总投资4亿多元(其中外资占80%股份),于1996年开工建设,并已完建。据了解,该项目于1993年8月开始筹建,初步设计厂址对于河道行洪影响不大,三门峡市水利局参加了初步设计的审查会,并提出需要制定防洪措施报水利部门批准等意见。l994年12月河南省计经委批准了初步设计。后因建设资金没有落实等原因一直没有开工建设。之后,其他项目占用了电厂初步设计中的部分厂址。l996年3月,三门峡市有关部门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批复将原厂址移至现厂址,井办理了有关开工手续。目前,该厂占用河床宽度270~250米,平均为210米(厂址上游处河床宽约e米,下游处河床宽450米),形成阻水障碍,影响河道行洪。此外,水行政执法队伍缺乏应有的法律授权地位,执法队伍机构建设及人员专职化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因此本法对水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作了专门规定。
(二)水政执法监督检查
1、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要求
按照水法的规定,执法监督检查的执行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上述执法机关的职责是:对违反水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同时水法还要求,水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2.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职权和义务
按照水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是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是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是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是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同时,水法还规定,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3.执法监督检查相对人的义务
接受执法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是执法监督检查的相对人。按照水法的规定,相对人承担的义务是: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4.政府和部门之间的执法监督
为了保障水法的有关规定的正确执行,按照水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八讲 法律责任
为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本法在修订过程中,对法律责任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程度和后果的不同,违法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本法具体规定如下法律责任:
一、本政监督管理人员演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水政监督管理人员,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水政监督管理人员有读职行为,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有上述该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修建水工程的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水法的规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上述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及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有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或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为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水资源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取水或未依规定条件取水的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使用的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危害水工程的法律责任
(一)破坏、危害水工程的行为
按照水法的规定,破坏、危害水工程的行为包括:一是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是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二)破坏、危害水工程的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破坏、危害水工程的法律责任包括:一是刑事处罚,即有上述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政处罚,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是民事责任,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水事纠纷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水事纠纷处理中负有责任的人员的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是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二是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三是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四是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七、其他法律责任
(一)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设备器材及贪污挪用水利款物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有关民事责任
按照水法的规定,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反河道采砂规定的法律责任
水法还对违反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作出了授权性规定,即对违反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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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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