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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讲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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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宋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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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是1989年2月21日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同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为了适应我国加人世贸组织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有关承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2002年 4月 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上述“修改决定”及根据该“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经于2002年4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公布,将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及修改情况作一介绍。
第一讲 前言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产生和发展
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对买卖双方成交的商品由商品检验机构对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以及装运条件等进行检验的工作。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通常与进出口商品检疫工作一起被简称为商检工作。进出口商品检验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的一项措施。国家通过制定技术规范,对进出口商品严格把关,有利于维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项有力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因此,通过制定技术规范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同时,为了避免因此而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必要的障碍,世界贸易组织制定了专门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对此予以规范。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来
在16世纪的欧洲,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产生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使各国商业逐渐繁荣起来,而这种商业的繁荣又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在不断发展的国际贸易中,商品的品种日益增多,数量增大,质量各异,而买卖双方又难于直接对交接货物进行检验清点,这就需要有一个权威、公正的第三方对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装运条件以及发生意外造成的货物损失等进行检验和鉴定,其检验鉴定结果为买卖双方以及有关方面所认可,以利于贸易活动观巨利进行。同时,一些国家的政府也认识到成立国家商检机构,颁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加强进出口商品质量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性。因此,在16世纪的欧洲就出现了从事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公证人员和私人开设的公证行。1660年,法国地方政府通过法令禁止麦秆锈病传人。1664年,法国政府为了促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提高,制定了商品取缔法令,对150多种商品制定了具体的品质标准和工艺规程,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立了商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执行检验管理。凡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发给证书准予出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责令工厂研究改进,首创了由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管理的制度。自法国政府建立第一个检验机构后,英国政府也于1725年在英格兰和惠尔斯设立机构检验农产品病虫害。到19世纪,较发达的西方国家普遍设立了检验检疫机构。如意大利政府于1850年在米兰设立检验所,主要负责检验生丝;德国政府于1874年设立机构检验农产品病虫害;奥地利政府于1877年设立机构执行农产品病虫害检验;美国政府于1890年设立检验机构,总部设在纽约,并在费城等四个城市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管理;日本政府也于1896年成立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产品、水产品施行检验。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瑞典、丹麦、比利时、挪威、墨西哥等国家都先后建立了商品检验检疫管理机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经济飞速发展,国际贸易越来越频繁,并在各个国家的经济中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检验检疫工作也同时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当前活跃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各类商品检验检疫机构、鉴定机构有1000多家。其中,既有政府机构,也有民间和私人机构。有的综合性检验鉴定公司业务遍及全世界,涉及国际贸易中各类商品的检验鉴定工作。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已成为当代国际贸易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旧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产生与发展
虽然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历史悠久,但直到19世纪,随着我国沿海开放城市和口岸出现了从事国际贸易的洋行、外国轮船公司、银行等专门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和检验鉴定机构才先后进人我国开展业务,设立机构。继而我国民间和政府的检验机构也陆续产生。我国自己办理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是从对出口棉花检验开始的。19世纪初期。我国棉花年产量仅次于美国、印度,是居世界第三位的产棉大国。但19世纪中期以来,由于有的棉商在棉花中掺杂使假,造成商业纠纷日增,出口量下降。为此,上海的洋商纺织厂协同出口商向清政府上海道交涉,于1901年在上海附近产地设棉花水汽检查所38处。同年5月,由上海洋商公聘英人罗成飞在南市设立棉花检验所。同年9月,在上海花业公所内成立了上海棉花检验局。至20世纪20年代、在上海、天津、汉口等口岸陆续有外商成立及我国民间或政府协办的涉及棉花、生丝、火腿、植物油、蛋制品、矿产品等出口商品的公证鉴定机构约200多个。
1927年,当时的中华民国政府工商部发布了《工商行政纲要》,规定了建立商品检验局,保障出口商品质量,以利对外贸易发展的政策。后来.工商部着手在各大口岸筹建商检局的同时,也着手制定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商检法规。1928年12月31日,工商部颁布了《商品出口检验暂行规则》,对出口商品的检验予以规范。1929年4月1日,上海商品检验局成立,这是中国政府设立的第一个商检机构。同年6月1日,汉口商品检验局成立。此后,青岛、天津、广州等地的商品检验局纷纷成立。1932年12月14日,当时的国民政府公布了共19条的《商品检验法》。随着国家商检机构的设立和有关法规的颁布实施,各商检局都聘请了一批技术专家,培养了一批商检专业人才,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等。通过对部分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阻止了不良商品的输人和输出,促进了出口商品品质的提高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抗日战争开始后,由于沿海口岸相继沦陷,天津、上海、青岛、广州等地的商检局先后停撤,汉口商检局停办。抗战胜利后,各局先后恢复调整,全国共有上海、天津、青岛、广州、汉口、重庆六个商检局。旧中国的商检工作虽然有了一定的进展,但由于当时政治腐败、国力不足、战事频繁,商检工作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当时的商检局证书,大多仅在国内起作用,国外并不承认。至解放前夕,商检工作基本处于停顿状态。
二、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制定与实施
(一)新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制定
新中国成立后,1949年10月19日成立了中央贸易部,在国外贸易司下设商检处,统一领导全国商检机构的工作,下设上海、天津、广州、青岛。汉口、重庆商检局和4个商检处。1952年中央贸易部分为商业部和对外贸易部,在对外贸易部内设立商品检验总局,统—领导全国商检工作,并增设了东北和内蒙古商检局。至1953年底,全国商检系统人员已达3700多人。
1950年3月,中央贸易部召开了第一届全国商品检验会议,会议讨论制定了《商品检验暂行条例(草案)》和《商品检验暂行细则》,会议明确了统一施检的商品种类,计出口27类217种,进口 6类29种。1951年2月,第二届全国商品检验会议召开,对《商品检验暂行条例(草案)》和《商品检验暂行细则》予以修订,并分别于同年11月22日和次年2月公布执行。在我国完成国民经济恢复工作,开始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总结前几年商检工作和法规建设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于1953年12月17日在政务院会议上讨论通过,于1954年1月3日公布实施。该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国家商检工作行政法规,对商检工作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到1966年初,我国的商检工作得到了稳步发展。
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受到了很大影响。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一度机构缩减,人员下放,依法施检难以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出现不少问题。在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评和指示下,商检部门克服困难进行工作,1974年颁布了《进口货物检验和索赔办法》、《进口物资应注意的问题》等规定,使商检工作逐渐得以恢复和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对外贸易连年大幅增长,进出口商检工作也得到空前的发展。1984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在总结商检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并于同年8月1日起施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公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商检工作进入了法制管理的新阶段,也标志着商检工作在国家经济建设,特别是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有了进一步的提高。
(二)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实施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以来,对于促进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和外经贸事业的顺利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实施成效。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加强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以来,全国各级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检验,严格把关,根据外贸发展需要,加强了对食品、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矿产品等涉及安全、卫生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同时,积极推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出口仪器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认真开展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运输工具的适载鉴定等业务,从而较好地保证了我国进出口商品的质量,促进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自1989年至2001年底,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共检验进出口商品3240万批,货值13300多亿美元,约占我国进出口总额的40%,其中共查出不合格进出口商品27.02万批,为国家避免和挽回损失268.8亿美元,有力地维护了国家利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了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体制的改革。《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以来,经过几次机构改革,形成了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体制。目前,国务院主管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即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设立了585个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其中直属出人境检验检疫局35个,分支局278个,办事处272个,人员共3万多人。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与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负责进出口商品鉴定管理工作,办理进出口商品复验;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认可工作,实施对进出口仪器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实施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单证、标志及签证、标识、封识等,负责出口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和一般原产地证的签证工作等。国家质检总局还负责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第三,商检机构坚持既把关又服务,努力为外贸发展作贡献。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过程中,各级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严格执法的同时,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为促进外贸发展服务。一是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规定,严格规费管理,并主动降低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推动外贸出口;二是通过实施进出口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分类管理等制度,简化检验手续,减少抽检批次,减少环节,方便进出口;帮助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三是利用技术、信息等优势,打破国外技术壁垒限制,帮助企业用好普惠制等优惠,促进我国产品出口;四是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主动、热情、优质服务”活动,实行“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全天候”、“无假日”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基本上做到随到随检,为企业争取了宝贵的时间,受到了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欢迎。
第四,积极推进商检业务改革,强化依法行政。《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以来,根据国家几次机构改革的情况,全国商检系统积极稳步地推进各项业务改革,从加强商检行政执法、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加快通关速度、方便进出口着手,制定并实施了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制度。特别是1998年“三检合—”以来,国家商检部门根据机构改革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了与海关、边检等口岸部门的协作配合,重点推行了“六个一次”(即一次报检。一次取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卫生除害处理、一次收费、一次签证放行)和“检验检疫一口对外的新的管理模式,避免了过去企业出口一批商品要跑商检、动检、卫检三家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大大方便了企业。国家商检部门与海关建立了新的通关协调机制,实行了“先报检、后报关”的查验制度,提高了通关效率,有效减少了逃漏检行为。国家商检部门还以信息化管理为基础,改进了对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查验方式,同时加快了信息化建设,实现了对报检、计收费、检验检疫、签证通关、统计汇总的网络化管理;进行了电子报检、产地证电子签证和电子转单“三电工程”的试点。截至2001年底,电子转单已超过4万批,电子报检和电子签证企业已超过2000家。
第五,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以来,各级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积极主动地接受各级人大和政府的执法监督,对各级人大和政府的执法监督意见高度重视,不断完善检验检疫的执法工作。同时,结合本系统的特点,建立了内部的层级监督机制,开展了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发现的执法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提出了处理和整改意见。为强化商检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序、持续地开展下去,国家商检部门先后制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等,还在许多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建立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力求从执法主体上防止违反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
第六,加强法规建设,不断完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规章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12年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国家商检部门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共制定发布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400多件,建立了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为核心,以商检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主体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体系,使商检工作基本做到有法可依。
2.《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是1989年根据当时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体制进行了较大的调整,特别是去年我国加人世贸组织后,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检验目的、检验范围、检验依据以及检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情况、新要求,特别是与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简称TBT)还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现行法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目的,主要是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的范围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根据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规定,商品检验的目的主要有五项内容,即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维护国家安全;商品检验的范围为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二,随着近年来政府机构改革不断深化,商检工作的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实行了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三检合一”,并与海关建立了新的通关机制,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程序等的规定与目前实际情况明显不一致。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根据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由于放行的形式较多,在实际工作中假冒印章、放行单等逃漏检情况经常发生。机构改革后,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通关管理,有效打击逃漏检行为,建立了“先报检、后报关”的新通关机制,即企业首先向商检机构报检,经审核后,由商检机构出具统一的采用防伪技术的通关单。海关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只能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二是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报检主体仅为收、发货人,而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在实践中,货主委托代理人报检的情况越来越多,因此,代理人也应作为报检主体之一。三是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进出口商品检验流程发生变化,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地点、时限等的规定也已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应当作出修改。
第三,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处罚力度较弱。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商检机构对许多新出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者处罚力度较弱。如,仅对未按正当程序报检的行为设定了处罚,而对其他以非正当手段逃避检验的行为的处罚缺少明确规定;对假冒伪劣进出口商品、进出口商品收货人和发货人的违法、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介组织的行为等,都应增加相应的处罚规定。同时,对有些违法行为应增加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证书的处罚。这样有利于加大商检执法力度,更好地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程序。
第四,根据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主要指商检总公司)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截至目前,国家质检总局已批准了21家检验鉴定公司,其中合资公司16家。今后,根据我国外贸发展的需要和国务院政事分离、政企分离的改革精神,应当取消国家商检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关商业性的检验活动。但是,国家商检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工作的管理,对从事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国内外公司依法进行审批,并加强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五,近年来实行新的通关机制后,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程序、时间、地点也发生了变化,法律上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第二讲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和监督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管理部门及检验机构
(一)我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管理部门及检验机构的演变
新中国成立之初,成立了中央贸易部,在其国外贸易司下设立商检处,统一领导全国商检机构的工作。1952年,中央贸易部分为商业部和对外贸易部后,在对外贸易部内设立了商品检验总局,统一领导全国的商检工作。后来,在农业部成立了动植物检疫局,主管全国的动植物检疫工作,以后逐渐形成与商检局分工管理出入境动植物检疫的局面。
1998年以前,我国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由我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卫生部卫生检疫局三个部门分工负责。199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将上述三个部门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即通常所说的“三检合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我国主管出人境卫生检疫、出人境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政执法机构,由海关总署管理。“三检合一”是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一部分,是改革我国口岸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解决了多年来存在的检疫政出多门、重复检验、交叉管理的弊病,提高了通关效率,减少了企业负担,有利于外贸活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三检合一”使执法主体集中统一,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和解决执法中的相互衔接和综合配套等问题,减少了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和重复配置,有利于减少财政负担。
2001年4月10日,国务院决定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的正部级行政管理机构。这一政府机构改革措施是我国政府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根据深化改革开放、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实际需要而采取的重大举措,是实现我国政府职能转变,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是从根本上解决部门职责交叉,充分发挥质量监督和检验检疫的作用的需要,也是应对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后,保持“三个不变”,即现行通关模式不变,检验检疫职能不变,垂直管理体制不变。2001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其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其二,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承担。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是国务院为加强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成立的,是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是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是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也是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三,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具体讲就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商检部门)是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全国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商检机构)是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进出口商品目录;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商检行政管理部门除了依法制定进出口商品目录、实施法定检验职责外,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还负有其他管理监督职能,比如目录以外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规定
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修改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是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其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即只有经过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才能从事商业性委托检验鉴定工作。这次在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过程中,将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修改为“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
需要说明的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规定的“检验机构”与“商检机构”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检验机构”是中介组织,经过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才具有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资格,其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商检机构”是商检行政管理部门,是行使管理监督职能的部门,属于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必须要经过商检机构检验。
(四)我国其他出入境检验部门
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主要包括:
1.对进出口药品的检验。
鉴于药品对人类健康、生命安全的特殊重要性,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检验。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监督,卫生部于1999年4月22日发布了《进口药品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审批制度、法定检验制度。凡进口的药品,必须持有卫生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到达口岸后,及时向口岸药品检验所报检,口岸药品检验所及时抽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明确标明“符合规定,准予进口”或“不符合规定,不准进口”的检验结论,以确保进口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有效。进口兽药由农业部及其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审查办理质量许可及质量检验等工作。
2.计量器具等特殊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进出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由国家计量部门检验检定;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进出口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和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船舶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等的适航检验由民航部门的专门机构检验办理;出口文物必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验鉴定并出具准予出口的凭证等。凡上述物品的进出口检验须依法向各专职检验部门申请办理,取得合格检验鉴定文件后,才能进口或出口。
(五)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本次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修改还重点增加了有关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责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职责。
按照修改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一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二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三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是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五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六是商检机构应当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2.商检工作人员的职责。
对商检工作人员的职责,本次修改主要在以下两方面增加了相关规定:一是在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商检工作人员在从事商检活动时,应当重视和遵守职业道德,因此,修改时专门增加规定,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二是对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作出了规定,即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在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强调来自社会力量的监督。修改时在法律上对这种意见予以了肯定。因此,按照新增加的有关条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二、法定检验
进出口商品种类繁多,国家规定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只是对一定范围的商品而言,并不是所有的进出口商品都必须实施检验。也就是说,对列人一定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法规的要求进行检验。这种检验属于法定检验,又称强制检验。
(一)法定检验的目的、范围、效力与免验
1.法定检验的目的。
关于法定检验的目的,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这一规定对法定检验的目的规定得比较原则。本次修改中,按照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规定,将法定检验的目的修改为“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使法定检验的目的更加明确,增加了透明度。
2.法定检验的范围。
关于法定检验的范围,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也就是说,《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属于法定检验的范围。这次修改,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将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改为“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也就是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属于法定检验的范围。其实,对法定检验的范围,修改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也只是作了原则规定,具体范围还要看国家商检部门制定的目录。
3.法定检验的效力。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列人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也就是说,法定检验只能由商检机构实施,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无权实施。因为法定检验是强制性的检验,因此,《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一步规定,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也就是说,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4.免验。
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一,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有:一是申请免验商品的生产企业,已经建立了完善的质量体系,进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商检局认可或者有认证协议的有关机构实施考核,并获得其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由中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机构考核,获得其颁发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二是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三年出厂合格率及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为百分之百;三是出口商品的外国用户或者进口商品的中国用户对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没有质量异议。
第二,不能申请免验的商品。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涉及安全、卫生和有特殊要求的进出口商品不能申请免验。主要包括:一是粮油食品、玩具、化妆品、电器等;二是列人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三是品质易发生变化的商品或者散装货物;四是合同要求按照商检证书所列成分、含量计价结汇的商品。
第三,申请免验的程序。出口商品的免验,申请人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初审合格后,才能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免验申请。进口商品的免验,申请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对受理的免验申请,组织专家审查组进行考核、审查。经专家审查组考核、审查后,对符合免验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予以公布。对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免验商品的放行。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在免验有效期内,凭免验证书、外贸合同、信用证及该商品的品质证明等文件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并交纳放行手续费。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出口免验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凭申请人提交的品质证明文件核发商检证书;对数量、重量、包装等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后核发商检证书。
(二)法定检验的内容及依据
1.法定检验的内容。
关于法定检验的内容,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这种将商业性条款作为法定检验的内容的做法是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同时也有悻于我国有关承诺,因此,该条款执行中也常常引起争议。据此,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修改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人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2.法定检验的依据。
关于法定检验的依据,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而按照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规定,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技术法规”是强制性的,“标准”是非强制性;而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这与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表述不同。据此,修改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将法定检验的依据规定为: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三)对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由于随着形势的发展,在实际工作中商检驻厂员制度已不再执行,因此,本次修改时,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按照修改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商检机构对列人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的检验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四)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
虽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主要对法定检验作出了规定,但并不是说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不进行任何监督管理了。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这里的抽查检验,是指根据商检机构制定的抽查检验实施计划进行检验。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重点是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及质量。商检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对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也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或者进口商品的销售地进行抽查检验。对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查检验。商检机构对经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应当出具证明。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合格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同时抄送有关单位,不准出口。对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日商品,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进口商品经检验不合格需要对外索赔的,当事人凭检验通知单对外索赔。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对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委托检验
对法定检验范围之外的进出口商品,是否要经过检验,以及具体的检验内容等事项,可以由贸易当事人自由约定。这种检验属于商业性委托检验。由于商业性委托检验主要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所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主要规定了法定检验。同时,从管理监督的角度,对从事商业性委托检验的检验机构的资格等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认可
为了适应近年来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变化和新的发展形势,这次修改中将现行商检法中不适应当前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际情况的条款作了修改,包括对提供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修改为统一由国家商检部门认定。因此,按照修改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根据这一规定:一是只有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许可有关检验机构;而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是国家商检部门及商检机构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认可有关检验机构。二是许可的对象既包括国内检验机构,也包括国外检验机构。三是许可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经考核,对符合条件的方可委托其承担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业务。四是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国内外检验机构只能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不能承担法定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根据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主要是指1980年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该公司是非政府的综合性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它是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的需要,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和运作的。作为为进出口贸易提供检验服务的中介组织,它是独立法人,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检验实体,以第三者的身份,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服务。该公司以办理商业性的委托检验为主,接受对外贸易有关各方如进口商、出口商、供货商、中间商、承运人、保险人等以及其他检验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工作,出具检验、鉴定报告或证书,并向委托人收取检验费。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监督
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一是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是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即国家质检总局及其在全国设立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依法对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实施监督管理的对象为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三是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是对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包括对有关检验制度、实验室管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和检验人员素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还包括必要时,对其检验过的商品进行抽查检验。
(三)关于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管理
1.质量认证的基本概念。
根据国际标准ISO/DIS8402-91《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词汇》的定义,质量是反映实体满足规定和潜在需要的能力和特性之总和。质量认证是由第三方确认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特定要求,并给予书面保证的程序。质量认证也称“合格认证”,认证的对象是产品(产品质量认证)或过程(质量体系认证)。通常国际惯例所指的特定要求是国家。区域或国际标准。符合特定的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要求就是合格;否则,就是不合格。认证的原意是指由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也就是说,质量认证是第三方从事的活动,即独立于供货方和客户之外的一方的活动。因此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是独立的公证机构,一定要保证其公正性,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不做有损于其公正的任何事情,能得到顾客充分信任是认证能长期存在的基础。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历史及国际认证制度的发展。
世界上最早实行质量认证的国家是英国。英国工程标准委员会于1903年开始,对符合尺寸标准的铁路钢轨使用“BS”标志(即风筝标志)。1919年,英国政府制定了“商标法”,规定符合英国标准的产品方准使用“风筝标志”。一般认为,这已具有了“合格认证”的含义。1921年,英国成立了“英国标志委员会”,于1926年向英国电气总公司颁发了第一个“风筝标志”使用许可证。从那时起到现在,约有70多个国家都实行了以国家认证为基础的产品认证制度。虽然认证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对于保障商品质量,维护用户权益,推进贸易活动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由于各国采用的技术标准和实际认证方式的差异,在国际贸易活动中造成了技术壁垒。因此,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组织从20世纪周年代开始谋求建立统一的全球性国际认证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关于贸易中技术性壁垒协议第6条至第9条规定,协议各缔约国中央政府应确保制定或实行认证制度,并不得有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若已有国际认证制度或区域认证制度时,签字国就不要再建立与之相对立的国家认证制度。因此,国际标准化组织为统一标准,于1987年首次发布了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由于该标准的科学性、适用的广泛性,很多国家都纷纷采用该系列标准。为了适应要求,国际标准化组织又于1994年和2000年分别颁布了ISO9000系列标准的新的修订版,使该标准更适合世界各地各行业各类产品的使用。
3.关于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管理。
按照我国现行体制,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的是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对国产品实行的则是强制性认证制度。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不符合世贸组织有关协定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对此,我国已经承诺,今后对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将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标准、统一目录、统一标志、统一收费。而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二条仍规定:“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定显然与我国将实行的“四个统一”是不符的,因此,本次修改时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4.质量认证的表示方式。
质量认证有两种表示方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也叫合格证书,是由认证机构颁发给企业的一种证明文件,证明某种产品符合特定标准或技术规范。认证证书的内容至少包括:证书编号、认证依据的法规文件和编号,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或等级,采用标准的名称和编号,有效期,认证机构名称、印章和颁发日期等。认证标志即合格标志,是由认证机构设计并发布的一种通用标志,用以证明某种产品符合特定标准或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批准,使用在每件合格出厂认证产品上。产品质量认证有质量合格认证和产品安全认证两种,前者是表明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后者是表明产品符合某安全标准要求或符合标准中的安全指标。大多数安全认证都是强制性认证。
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三讲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一、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检验
(一)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报检、检验、出证和验放
1.报检。
关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报检,《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报检也称为报验。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报检时间是要在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如果上述商品还未到货,则不能向商检机构报检。二是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报检主体为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进口商品报检主体仅为收货人,而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在对外贸易实务中,货主委托代理人报检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多了,因此本次修改时将收货人的代理人增加在报检主体中。同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还对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代理人报检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即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三是报检地点是报关地的商检机构。
2.检验及出证。
关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检验及出证,本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其一,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一般包括: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商品检验地点的,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检验;未约定检验地点的,在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器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向商检机构报验的期限,由于进口商品的不同,索赔有效期和品质保证期不同,因而,规定的报检时间也不同。一般商品应在到达报验地点三天内,向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报验。如果索赔期已近,来不及完成检验出证时,收货人要事先向国外办理延长索赔期的手续。但对口岸卸货时发现有残损、短少的进口商品,应当立即报验,以便在卸货地检验,确定残损缺少状况,判明原因和责任归属。其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根据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以前的做法,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签发的证单比较多,主要形式有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验放。机构改革后,为了加强对进口商品的通关管理,有效打击逃漏极行为,建立了“先报检后报关”的新的通关机制,即企业向商检机构报检后,由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进行审核,对合格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出具统一的采用防伪技术的通关单。因此,修改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3.验放。
以前海关可以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使逃漏检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打击。因此,这次将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关于“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的规定修改为“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也就是说,海关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只能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出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二)进口商品的对外索赔
进口索赔一般是指货物自卖方交到买方的过程中,由于人为、天灾或其他原因,使买方收到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货物有其他损害,买方依其责任归属,向有关方面提出赔偿要求,以弥补其所受损失的行为。在国际贸易中,对索赔案件的处理通常采取三种方式解决,即友好协商、仲裁或者诉讼。无论以哪种方式解决索赔纠纷,都离不开商检机构对货物损失或损害的检验或鉴定结果。因此,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时,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和有关标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检验方法、事实状态,认真检验、鉴定,保证索赔案件得到顺利解决。
关于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需要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问题,这次修改仍保留了现行法的规定,即:“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也就是说,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按照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经验收发现商品有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的情况,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向商检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商检机构应当核查收货人验收情况,经检验后出具证书,作为索赔的依据。根据我国有关规定,进口商品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三)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进口的特别要求
由于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价值高、影响大,因此本法对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作出了特别要求,即:“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其一,重要的进口商品,是指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口商品,包括原料、材料和制成品。其二,对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对外贸易经营单位或收用货单位应当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时,约定在出口国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在出口国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是指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商检机构选派检验人员和有关技术人员到制造厂商所在地监视制造,并参与检验和监督装运。其三,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到出口国与收货人共同执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或者组织实施该项工作。
二、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检验
(一)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报检、检验、出证和验放
1.报检。
关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报检,本法规定:“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报检主体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出口商品报检主体仅为发货人,而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在对外贸易实务中,货主委托代理人报检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多了,因此本次修改时将发货人的代理人增加在报检主体中,使报检主体更加明确。同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还对出口货物的发货人的代理人报检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即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二是报检的地点和期限应当按照商检机构的规定。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是指货物装运口岸和商品集中的产地或储存地点。报检的期限根据有关规定,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发货人向商检机构报检时,应当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单证,商检机构经审查后接受报检。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对外贸易关系人已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凭信用证支付货款的、已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并明确了装运条件和检验依据。二是出口货物已备齐,除散装货、裸装货外,已包装完毕,外包装符合出口要求。三是除合同、信用证规定的中性包装外,已刷好出口标记。四是整批商品堆码整齐,便于检验人员查看包装和标记,进行抽样和现场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检验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检验。
2.检验、出证。
关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检验证单的出具,本法规定,“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商检机构在对出口商品检验后,对检验合格的商品,按照对外合同、信用证、有关国际规定或者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各类商检证书,主要包括:品质证书、数量或重量证书、货载衡量检验证书、熏蒸证书、测温证书等。同时,商检机构为了便于出口商品在国内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或商检机构之间沟通情况,简化检验程序,可签发有关商检证单,主要包括:一是预验结果单,即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预先检验合格后对内签发,用于商品出口时向当地商检机构换证用。二是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即出口商品经发运地的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对内签发,用于商品出口时申请人凭此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出口检验换证用。三是出口商品放行单,即法定检验商品经检验合格后对内签发,海关凭此对法定检验商品验放出口。四是不合格通知单,即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时对内签发,此单签发后出口商品不能放行出口。五是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即商检机构对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性能鉴定合格后对内签发。使用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单位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使用鉴定时需要提供该单。六是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即海运危险货物有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进行使用鉴定合格后对内签发,供外贸经营单位装运出口危险货物和办理出口装运等手续用。七是委托检验结果单,即商检机构接受有关单位委托申请,对商品进行检验后对内签发,供申请人了解委托样品情况用。
3.验放。
以前的实际工作中,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采用以下形式放行:其一,在“出口商品报关单”上加盖“出口商品放行章”,海关凭此核放货物。其二,出具“出口商品放行单”(供通关用),海关凭此核放货物。具体形式包括:一是出口商品直接在口岸报关的,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出具“出口商品放行单”;二是转向异地口岸报关的出口商品,要有商检机构出具的“出口商品放行单”;三是出口商品由内地运抵口岸的放行手续。内地商检机构直接检验,在海运、空运口岸装运出口的,或经铁路装运,但货物或车皮封识完好的,可直接凭内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放行单验放;内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出口商品,经口岸商检机构后换发出口商品放行单(章)。四是经当地商检机构预验后签发“预验结果单”的出口商品,需要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正式放行手续。只要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了检验证书,货物通关时海关都可凭此检验放行。其三,商检机构签发注有“仅供通关用”字样的品质检验证书(副本),海关凭此验放货物。出口商品不论在内地还是在口岸,只要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了检验证书,货物通关时海关都可以凭此证书放行。只有以下商品内地商检机构不能直接签发检验证书放行,而是需要在出口时口岸商检机构凭内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查验换证放行:一是异地口岸并批出口的商品;二是出口期限不明确的商品;三是出口口岸不明确的商品;四是内地商检机构检验,经铁路运到香港出口的鲜活商品;五是内地商检机构检验,异地口岸海运出口的散装商品等。其四,对独联体国家、东欧国家等国经铁路陆运出口的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凭随车商检品质证书(正本)放行。
由于上述海关可以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放行单验放,甚至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海关就可验放,在实际工作中假冒印章、放行单等逃漏检行为经常发生。机构改革后,为了有效打击这种行为,加强对出口商品的通关管理,建立了“先报检、后报关”的新的通关机制,要求企业先向商检机构报检,经审核后,由商检机构出具统一的采用防伪技术的通关单,海关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只能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因此,这次将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关于“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的规定修改为“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也就是说,海关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只能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二)对出口商品检验的特殊要求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还对出口商品以下几种情况的检验作了特殊要求:
1.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报运出口的期限。
为了防止经检验合格的商品长期储存后,致使质量发生变化,出口后引起争议,有必要对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要求其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因此,《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由于各种出口商品的性质不同,必须根据其不同的特性分别规定不同的检验有效期。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一般应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六十日内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一般应在两周内报运出口。对超过期限的,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重新向商检机构申请报检,经检验合格后签发证明,方能报运出口;对超过期限又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的,海关不予放行。对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签发证明的,发货人应当交回以前签发的检验证书和放行单。
2.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实施强制性鉴定。
为了防止出口的危险货物由于包装不合乎长途运输的要求,造成危险物质泄漏,甚至引起爆炸等事故,国际上对运输危险货物制定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规则,如国际海运危规、国际铁路危规、国际空运危规和苏伊士危规,对危险货物的分类、包装、警戒标志、运输工具和装卸设备的安全,舱位货位的选择和安全配载等都有严格的规定。我国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也必须适应国际规则的要求。因此,《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实施强制性鉴定作出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一是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也就是说,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其生产的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鉴定合格单后,方可出厂,供包装危险货物使用。二是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也就是说,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其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使用鉴定合格证单后,方可准运出口危险货物。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这里说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燃烧、爆炸、有毒、腐蚀以及放射性、辐射性等危害生命、财产、环境安全的物质和物品。由于危险货物品种繁多,性质各异,危害程度也不相同,因此,一般将危险货物的包装分为以下三类:一类包装是适宜装较大危险程度的危险货物,二类包装是适宜装中等危险程度的危险货物,三类包装是适宜装较小危险程度的危险货物。对需要具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书的,申请人可以凭鉴定合格单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审核后换发鉴定证书。
3.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实施装运技术条件检验。
为了保证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质量和检验结果的真实有效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还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实施装运技术条件检验作出了要求,即规定:“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商检机构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清洁、卫生、冷藏、密团等适载检验。船舱必须符合下列装运技术条件:一是干货舱(室)必须清洁、干燥、无异味。无活害虫、设施完好。相互感染的货物不得同舱装运。二是冷藏舱(室)必须清洁、干燥、无异味、设施完好、湿度符合规定。相互感染的货物不得同舱装运。三是油舱必须清洁、干燥、无异味、前航次未装过有毒有害物品。集装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是箱号清晰,箱体完整;二是集装箱的活动部分,胶垫、箱门开关和风雨密封性状况良好;三是箱内清洁、干燥、无异味、无活害虫、无残留有毒有害物品;四是冷藏集装箱的冷藏性能良好。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对应实施法定检验的船舶,应在验舱两天前向所在地的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并提供装货清单及配载图。商检机构派员登舱检验合格发给验舱合格证书。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证书接受船方“备装通知”,港务部门凭证书组织货物的装船作业。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船舶,承运人应认真加以清理后,再由商检机构派员复查,复查后仍不合格的,承运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装运技术条件,并重新申请检验,对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集装箱,也按上述要求办理。经检验符合装运条件的集装箱,如不立即装货时,应由申请人处置加封,妥善保管。
三、封识管理
封识管理是加强进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确保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等级、数量、重量与检验证书所载一致,做到“货证相符”。“事证相符”,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措施,是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的一种监督管理货物的手段。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一)封识的范围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商检机构对下列商品和样品,视情况进行签封或实施封识管理:一是容易掺假作伪或易发生批次混乱的商品;二是贵重商品;三是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四是涉及人身安全、卫生的商品;五是凭样成交的样品,寄送国外的样品及进口索赔的签封样品;六是国外有规定或要求签封的商品。同时,在对外贸易运输和储存中,为了保持所载商品和所储存的商品与原来检验时的状态一致,商检机构根据需要,视情况对以下运输工具和储存设备实施封识管理:一是承载出口商品的船舱(干货舱、冷藏舱、油舱),二是装载出口商品的集装箱,三是承载出口液体商品的油槽车,四是装运出口冷冻食品的冷藏车,五是储存某些特种商品的专用仓库,六是储存液体商品的油池、油罐。此外,对外贸易关系人根据自身的需要或国际贸易惯例及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申请检验机构在商品上或是运输工具上进行封识。
(二)封识材料的种类及式样
封识材料的种类和式样规格应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目前,封识材料的种类共有六种:一是铅丸封识,适用于箱、袋、桶、瓶,以及仓库、船舱、油槽车、油池、油罐及裸装商品垛等;二是封条封识,适一用于存放仓库内的散装、裸装商品垛以及仓库、船舱等,也适用于条、桶等;三是钢卡(扣)封识,适用于集装箱、仓库、船舱、油槽车、油池、油罐等;四是封识章,适用于箱、桶、袋等;五是不干胶印纸,适用于各种小型的袋、盒、瓶、听等包装商品;六是火漆封识,适用于各种袋、瓶等包装。
第四讲 司法救济和法律责任
一、司法救济
由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以来,我国有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了较大的修改,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按照修改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手段有:其一,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其二,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责任
本次修改中,对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重点修改、补充。主要内容分为以下两方面:一方面,规定了贸易当事人和检验机构实施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规定了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贸易当事人和检验机构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贸易当事人和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贸易当事人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一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二是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三是未经国家一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四是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五是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
2.贸易当事人和检验机构的行政责任。
第一,对法定检验商品未报检就擅自销售、使用或出口行为的行政责任。按照本法规定,违反本法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应当由商检机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首先,没收违法所得;其次,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二,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行政责任。按照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因此,违反上述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应当由商检机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是责令停止非法经营,二是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第三,进口或者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责任。按照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是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二是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
第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行政责任。按照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是责令改正,二是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货值金额等值以下。
3.贸易当事人和检验机构的刑事责任。
第一,对法定检验商品未报检就擅自销售、使用或出口行为的刑事责任。按照本法规定,对法定检验商品未报检就擅自销售、使用或出口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逃避商检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商品检验的故意。逃避商品检验就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作为或者故意的不作为使应当经过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检验的商品,避开检验的行为。同时,逃避商品检验就是指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必须经过检验的商品,即法定检验商品,不是必须经过检验的商品不构成逃避商检罪。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包括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三是逃避商检的行为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逃避商检的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如未报经检验对不合格商品无法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引起他人索赔,给国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刑法对逃避商品检验罪的处罚规定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需要说明的是,单位犯上述罪的,按照《刑法》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同规定处罚。
第二,进口或者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刑事责任。按照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对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了四档刑事处罚:一是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二是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三是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四是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元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规定,单位犯上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同规定处罚。
第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刑事责任。按照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第一,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按照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上述违法行为,本法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是:首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按照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2.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第一,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政责任。按照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按照本法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检疫物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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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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